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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0-16 17:44:39]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402

概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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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或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提供二个以上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届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或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六十条 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样,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综合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规模、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综合验收书,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其它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消防用水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六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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