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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无忧教学库范文写作常用公文规章制度XX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正文

XX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10-16 18:01:45]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873

概要: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的,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第三十一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拆除设有换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

XX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标签:幼儿园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51jxk.com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的,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

  (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换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电话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要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安置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一半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另一半发给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要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补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用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发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对在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四条  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的亲属;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当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四十七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长期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的人口。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经市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5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

  新建的朝南住宅房屋,应当优先安置原朝南房屋的住户。

  第五十五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五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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