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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10-16 18:01:45]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391

概要: (二)场内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场外声响不得超过60分贝; (三)电子游艺厅距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露天台球距民宅100米以外;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具有两个以上疏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不得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者其他赌博性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含义演)的外埠演出团体,必须持本年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必须向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 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表演许可证。 组织大型临时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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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场内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场外声响不得超过60分贝;
    (三)电子游艺厅距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露天台球距民宅100米以外;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具有两个以上疏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不得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者其他赌博性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含义演)的外埠演出团体,必须持本年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必须向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
    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表演许可证。
    组织大型临时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影公司负责电影拷贝的发行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电影拷贝。
    电影放映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从所在地的市或县(市)电影公司租赁、购进电影拷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电影拷贝进行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办电影放映场所,由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美术、书法、摄影、雕塑作品、美术装璜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进行收售、展销、拍卖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必须报经当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手续。
     第五章  图书报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设立书刊二级批发业务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书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季节性零售挂历、年历画、年画、贺卡,必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报经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批发单位批发书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同意后方可发行;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市、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放行证明后,方可发货。
    第三十四条  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古籍图书的回收与再销售,由新华书店、古籍书店负责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书刊批发经营单位批发图书时,必须据实填写统一印制使用的书刊批发经营购销单。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一证多家经营。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复制音像制品进行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出版或复制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出版或者复制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租赁。
    第四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和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的,必须向当地的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设立录像或激光视盘放映单位,应当报县(市)或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费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范围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九)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四)、(六)、(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转包、转租双方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
    罚没财物管理按照《*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并会同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收回《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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