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当对诊疗措施存在分歧时,主管医师应当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组织讨论。第四十二条 对患者实施的重要诊疗措施,主管医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临床经验;严禁在医院实习的医护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师(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第四十三条 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对于必须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示医务处,由医务处负责处理。第四十四条 病历书写。(一)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书写病历;(二) 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严禁伪造病历;严禁销毁病历;(三) 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字迹清晰的情况下用红笔修改并写明更正日期;(四) 病历中涉及病情分析、会诊意见、讨论意见等主观意见部分出现错误,上级医师可以在病历上直接作错误更正;(五)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五章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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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诊疗措施存在分歧时,主管医师应当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组织讨论。
第四十二条 对患者实施的重要诊疗措施,主管医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临床经验;
严禁在医院实习的医护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师(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对于必须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示医务处,由医务处负责处理。
第四十四条 病历书写。
(一)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书写病历;
(二) 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严禁伪造病历;严禁销毁病历;
(三) 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字迹清晰的情况下用红笔修改并写明更正日期;
(四) 病历中涉及病情分析、会诊意见、讨论意见等主观意见部分出现错误,上级医师可以在病历上直接作错误更正;
(五)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五章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第一节 处理原则
第四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十六条 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第二节 是否(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初步判断
第四十七条 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医务人同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诊治行为;
(二) 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达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等级的损害标准;
(三) 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 医疗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过错,主要是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卫生部制定中):
(一)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五十条 医务人员及医院医疗行政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知识,力争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基本准确,以便正确处理。
第五十一条 医院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判断有困难时,可以咨询医院的顾问律师。
第三节 报告制度及补救措施
第五十二条 出现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院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五十四条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
(二)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三)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上海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四节 病历复印及封启
第五十六条 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
(一) 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入院记录;
(二) 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
(三) 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
(四)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五十七条 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
(一)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二) 会诊意见;
(三)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四)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
(一) 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二)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 公安、司法机关;
(四) 保险机构。
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
第五十九条 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进行,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必须在场。
第六十条 复印完毕后,由患者(或其家属)及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工作人员填写《客观病历复印单》,接待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复印资料上加盖专门的复印证明单。
第六十一条 复印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印费,拒交复印费的不得复印。
第六十二条 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第五十七条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
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的原件交由患者掌握。
第六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汇报。
第六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及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保存。
第五节 实物证据封存
第六十五条 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科室领导及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的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六十六条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节 尸体解剖
第六十七条 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第六十八条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书》;
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填写《尸检申请单》,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另外填写《医疗事故争议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
第六十九条 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律师。
第七十条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周。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请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
第七节 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
第七十二条 医院在初步判断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由科室及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负责。
第七十三条 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七十四条 《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当有律师的审查意见。
第八节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选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患者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
第七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对外联系由医院医疗接待办公室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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